索 引 号:11440300MB2C92181C/2024-00013
发布日期:2024-01-10
发布机构:深圳市商务局
文 号:
名 称:《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企业办法(修订版)》政策解读
一、《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企业办法(修订版)》的修订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国发〔2023〕11号)等文件精神,更大力度、更加有效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推动外商投资高质量发展,鼓励更多跨国公司在深圳设立总部企业,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新增认定类型、优化认定条件、增加便利化措施等方面。
一是增加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类型。在原有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基础上增加事业部总部类型,促进跨国公司在我市经营多元化。
二是优化认定条件。在申报主体方面,增加确认投资性公司再投资企业可以申报,进一步扩大政策覆盖面;在母公司资产总额条件方面,对于申报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企业,分别将母公司资产总额要求由原来的2亿美元、1亿美元调整为1亿美元、5000万美元,进一步降低认定门槛,回应企业诉求;在被授权管理企业方面,对于申报地区总部的公司,取消必须有被授权管理企业设立在深圳的限制,利于跨国公司扩大发展布局。
三是增加便利化措施。聚焦跨国公司关注度集中的人才、出入境、知识产权等领域进行优化。
三、修订后的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适用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符合条件的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修订后的总部定义
本办法中跨国公司总部企业,是指跨国公司设立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具体来说: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在国内注册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经境外母公司或可作为母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授权,在一定区域内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在国内注册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经境外母公司或可作为母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授权,承担在一定区域内的研发、销售、贸易、结算等功能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以下简称事业部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具有以功能、业务、产品、品牌、服务等为依据细分的事业部制组织架构,由其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经境外母公司或可作为母公司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授权,负责事业部在一定区域内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五、修订后申报主体所需要具备的条件
(一)申报地区总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2.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3.申报企业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2家;
4.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5.申报企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二)申报总部型机构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2.申报企业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4.申报企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三)申报事业部总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2.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3.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4.在本市持续经营1年以上,本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占境外母公司事业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5%或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5.申报企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六、修订后的主要便利化措施
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高管以及在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深圳市人才奖励。出入境管理部门为符合规定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办理商务签注登记备案,并为其员工提供按企业实际商务需求申办签注服务,企业人员可享受绿色办证通道等便利服务;对跨国公司总部企业长期工作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按相关规定为其家属签发相同期限的签证证件,办理时限由正常的七个工作日压缩至三个工作日。跨国公司总部企业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租购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重点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平等保护跨国公司总部企业的知识产权,加强对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商标的保护。
七、政策的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企业办法》(深府办规〔2021〕2号)同时废止。
八、其他
按照深府办规〔2021〕2号文规定申请相关资助的事项,在本办法生效后未完成资金审核及拨付的,其政策依据仍为深府办规〔2021〕2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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