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商务规〔2023〕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为落实《关于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方案》(深发〔2021〕13号)关于“贸易龙头企业工程”要求,我局修订形成《深圳市商务局关于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落实。
深圳市商务局
2023年2月21日
深圳市商务局关于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打造全面扩大开放新格局,构筑对外开放新优势,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快建设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消费中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贸易型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企业在深圳设立的,具有采购、分拨、销售、结算、物流等单一或综合贸易功能的总部机构。
贸易型总部企业既包含传统贸易企业,也包含基于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采购交易或提供配套服务的平台型贸易企业。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企业设立贸易型总部企业,实行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贸易型总部企业认定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促进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础条件:
(一)在深圳市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除本市外,拥有分支机构并有业务覆盖,实行统一管理;
(三)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除符合基础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任一专项条件:
(一)以国内批发零售为主营业务的,上年度批发业销售额超过50亿元,或者上年度零售业销售额超过30亿元;
(二)以国际货物贸易为主营业务的,上年度货物贸易进出口额超过50亿元;
(三)以国际服务贸易为主营业务的,上年度服务贸易进出口额超过10亿元;
(四)以物流仓储为主营业务的,上年度企业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
(五)以平台交易为主营业务的:
1.独立站建站平台累计注册商户超过2000个,上年度交易额(GMV)超过20亿元;
2.第三方电商平台累计注册商户超过5000个,上年度交易额(GMV)超过150亿元。
以集团总部名义申报的企业,在深子公司相关数据纳入前款的数据核算范围。
第七条 申请认定贸易型总部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贸易型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三)企业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的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商务局发布贸易型总部企业申报指引;
(二)企业按照要求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贸易型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递交相关材料;
(三)市商务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核查企业相关主营业务情况及信用情况,如有需要,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核查后符合条件的,由市商务局统一颁发认定证书。
第九条 进一步优化财政资金投入机制,完善出口退税分担机制,聚焦贸易型总部企业发展,加大支持力度。对于符合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政策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市商务局予以优先支持。
各区(含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营造企业良好发展环境,对认定的贸易型总部企业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贸易型总部企业开展战略性合作,通过统一授信、资产重组、发行债券、引进股权投资等多种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利用信用保险金融工具等拓展国内外市场。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为中小贸易企业提供全流程、专业化公共服务。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优先参与人民币国际化、数字人民币的相关产品和制度试点活动,探索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
对内部资金有统一管理需求且符合相关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支持其所在企业集团或外商投资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鼓励贸易型总部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符合条件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可通过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通道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符合相关人才政策的,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支持贸易型总部企业充分利用我市教育资源,共建贸易人才实训基地,为贸易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教育和培训。
贸易型总部企业所在区对符合相关人才住房政策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引进的外省市人才申请人才住房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内地户籍居民因商务需要出境的,可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提供商务备案便利服务。
贸易型总部企业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在本市常驻工作的贸易型总部企业外籍法定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已连续办理2年以上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再次申请可按规定办理5年以内的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许可;贸易型总部企业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家重点发展区域管理部门推荐,可按规定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同申请。
第十三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统计部门建立贸易型总部企业数据共享机制,准确掌握贸易型总部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 贸易型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出等重大事项的,企业应及时告知市商务局。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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